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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吉林省稅務局公布兩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。兩案均是將工業白油進項發票品名變更后對外虛開,進銷項內容不匹配,稅務局依法對企業的違法行為定性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,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。

經查,通化某石油公司公司在沒有真實業務發生的情況下,虛取發票482份,價稅合計2.25億元,虛開發票277份,價稅合計2.22億元。國家稅務總局通化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,依法對該企業的違法行為定性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,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。
企業在經營過程中,出于各種目的,會發生虛開發票的行為,在什么情形下僅僅會觸發行政處罰,按稅收征管法處罰即可,什么情形下會構成犯罪并接受刑事處罰,本文根據實務案例,整理了相關規定并結合案例進行研讀。
一、虛開發票行為的定義與法律依據
1、根據《發票管理辦法》第二十一條虛開發票行為包括:為他人、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行為;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;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。第三十五條對虛開發票的處罰為: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;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,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;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,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2、結合刑法第205條及兩高的解釋等規定,對構成犯罪的條文可以理解為,A、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危險犯,不是實害犯,即不要求使國家稅款遭到實際損失,只要求有使稅款遭受損失的危險即可;B、除具備1中虛開的情形外,還需具備逃稅的目的,即:使國家稅款有遭受損失的危險。同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可以包容評價為虛開發票罪。
二、實務情形分析
本文對實務中那些帶著逃稅目的虛開發票的典型模式,如無真實交易且三流不一致的空轉虛開、變造虛開、注冊并注銷公司的暴力虛開等,因其典型性和明顯性,按律法辦即可,不再贅述,僅對實務中較為常見的兩種情形為代表展開討論。
1、公司中常見一種情形為:股東/管理者經常拿著自已消費的發票來單位報銷,這算不算虛開發票呢?實質為個人支出,與公司經營業務無關,只是將發票抬頭開具成公司,變成了公司入帳報銷的憑據,并達到了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目的,首先這種形式肯定構成了虛開發票的行為,但延伸到刑法層面,如認定為構成犯罪,似乎感覺有點牽強,實踐中,也很少見到因為此類行為而被稅務機關移送公安機關的案例,但筆者認為,沒有前例并不代表沒有構成的可能,如果涉稅金額達到一定數據,在某些情形下,按“咬文嚼字”式理解法律是不排除構成虛開發票罪的可能的,因為兼具了虛開的行為和逃稅的目的。
另外此案例中,如果是股東的行為,還牽涉到個人所得稅的逃稅行為,會被稅務機關以“利息、股息、紅利”所得進行追征補稅。因此,企業主們在運營公司過程中,不可以抱著僥幸心理因小失大,一旦被追刑責,對企業和自已將帶來不可估量的損失。
2、另外一種情形常見于公司為了融資貸款的需求,為快速實現業績的增長,往往在無真實貨物購銷交易的情況下,與其它單位簽訂購銷合同,或嵌入原有的供應鏈交易體系,使整個貿易流程看起來從收款付款、合同簽訂、貨單流轉的形式完備,增值稅專用發票循環開具并均已進行進項稅額抵扣,也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了納稅申報,環開環抵、閉環抵扣,最終未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。這種虛開的行為,按一、2中的構成要件來看,因為行為人不以騙取國家稅款為目的,沒有套取國家稅款的行為和主觀故意,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,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量刑。
但實務中,有觀點認為,盡管閉環虛開沒有逃稅的目的,但“融資目的”并不影響犯罪的定性,且但該行為實質性破壞了稅收征管秩序,沒有稅款流失可能僅會作為量刑的標準。因此,筆者建議企業還是應通過真實交易和合法途徑進行融資,不要貪圖捷徑而身犯險地。
總結
虛開發票作為涉稅違法行為的高發領域,歷來是稅務監管和刑事打擊的重點。隨著稅收征管數字化升級和全電發票的推廣,法律規制體系也日益嚴密。在"以數治稅"的監管背景下,企業虛開發票的違法成本顯著提高。建議企業建立稅務合規體系,必要時引入稅務律師開展刑事合規審查,以切實防范法律風險。